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8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號5樓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前台灣省政府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9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600,000元②1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