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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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上訴人 李偉寶
李民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上訴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
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偉寶、李民常(下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8793元本息,李偉寶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6963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駁回李偉寶之反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萬721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李偉寶就其敗訴之本訴及反訴、李民常就其敗訴之本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李民常本訴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惟與李偉寶合併計算結果,已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得與李偉寶合併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氣象觀測塔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零時51分遭系爭船舶撞擊,受有損害,係因系爭船舶所有人之李偉寶,未將系爭船舶所配置之電子海圖更新、未建立系爭氣象觀測塔座標及建置系爭航行設備等過失行為所致,李偉寶該過失行為,與李民常即系爭船舶船長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交通部航港局公告系爭氣象觀測塔座標位置,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無可歸責,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依海商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無同法第21條第1項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其修復系爭氣象觀測塔所受損害39萬721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再論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李偉寶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船舶所受損害180萬6963元本息,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 李明忠 必要之理由,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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