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抗告人 范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范光輝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就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上開解釋意旨顯有不符。⑵證人即本件購毒者 謝明凱 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係與伊合資購毒,與證人 張永鈴 、 張議友 之證詞雷同,原確定判決竟就抗告人此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係販賣海洛因予謝明凱,顯與第一審法院就張永鈴、張議友部分僅論以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相異,前後採證實有矛盾。⑶原確定判決既以謝明凱之證述內容說明其「姿態極低」,卻又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八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其「態度突兀且無禮」,理由說明亦互有齟齬。再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購毒者往往錙銖必較……」,以謝明凱未要求以磅秤稱量分配而任憑伊分給而認定係向伊購毒,然其2人均為毒癮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伊先打電話予謝明凱,而非謝明凱突然打電話給抗告人,以毒癮者每日均需施用毒品,謝明凱與抗告人間係間隔10多日才相約合資購毒一次,均與合資購買之常情相符。原確定判決謂謝明凱苦無其他毒品管道云云,認定事實違背常理,自屬有誤。以上證據,具有「新規性」,且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明凱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附表六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抗告人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可知抗告人該段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追討債務,實無餘錢足以與人合資購買毒品。因認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係先向謝明凱收取金錢,向上游藥頭購得海洛因後,自行抽取約3分之1海洛因,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謝明凱施用一節為真實而可採等旨。已記明其證據取捨等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
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上開⑵、⑶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前已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既遂,係購入毒品後售出,顯與上開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不同,況抗告人非該號解釋案之聲請人,亦未於該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為其效力所及,自無從適用上開解釋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此部分自屬無理由。
㈣、是以,抗告人或以同一原因再行提出聲請再審或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爰認其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猶持曾經上開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之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苛,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事由,而指摘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事實認定不當之違法,就上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或誤解法律及司法院上開釋字解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