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聲請書誤植為同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龍路口某土地公廟前,借予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96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之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龍路口旁空地(聲請書誤植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乙○○及前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渠有於前開地點,收受「阿││││明」交付之前開機車,並作││││為代步使用之事實。│├──┼──────────┼────────────┤│二│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本院訊問時證述│型機車,於96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壢市長沙││││路11號前失竊之事實。│├──┼──────────┼────────────┤│三│贓物領據乙紙、車輛照│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使用前│││片2紙│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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