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原告 張紀煬 被告 林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終局裁判前,上開規定業經修正,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原告於發回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發回前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判決命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既未經任一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自未曾繫屬於第二審程序,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範圍;經發回由本院更審部分,應僅限於原告上訴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本息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原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僅請求91萬元,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9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適於該路段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係於106年11月15日以82萬元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近乎全毀,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達百萬元,無修復實益,伊不得已僅得將系爭車輛報廢、零件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因而受有損害76萬元(000000-00000)。另伊於系爭事故後不斷有失眠、緊張且無法專心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須接受精神科心理諮商,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綜上,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合計91萬元(760000+15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91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乃提出本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57至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行車錄影畫面等件可佐(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18號卷第13至32頁)。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99年4月間出廠之C300型賓士汽車,由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82萬元購入,惟經被告撞擊後近乎全毀,無修復實益,原告僅得將車輛零件以6萬元出售等情,乃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同上原訴卷第79至81頁),並有車損照片可佐(同上北司調卷第28至29頁)。原告雖以82萬元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以事故時而非購買時之價值為計算基準。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售價資訊、SUM汽車網行情查詢、權威車訊、SUM汽車網平均售價查詢等事證以觀(本院卷第67至73頁),相同車型、相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賓士汽車,依車況、里程數、配備及車色等而有不同,於事故時價值約在60餘萬元至70餘萬元之間,平均售價69萬3,200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過改裝,其外觀及內裝價值達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惟其已表明此部分無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36頁),難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改裝而具備高於平均市場行情之價值。是系爭車輛在事故時價值仍應以前述平均售價認定,為69萬3,200元。又原告已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零件以6萬元出售,足認系爭車輛尚有剩餘價值6萬元,扣除上開剩餘價值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為63萬3,200元(000000-00000)。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致不斷有失眠、緊張且無法專心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須接受精神科心理諮商等情,乃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任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為證(同上原訴卷第83至87、101至113頁),應認其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尚輕,事故後產生之精神壓力可經治療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查本院原判決業已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此部分非財產之損害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超逾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63萬3,200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另由本院原判決判命被告賠償5萬元及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萬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