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5號原告 鄭鴻銘 被告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01萬9,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1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39萬4,700元全部139萬4,700元2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22萬6,600元全部622萬6,600元3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44萬6,500元全部344萬6,500元4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13萬5,800元全部113萬5,800元5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1萬0,300元全部31萬0,300元6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553萬5,100元全部553萬5,100元7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97萬0,800元全部297萬0,800元合計2,10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