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顏秀珍 相對人 許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係聲請人父親 鄭良金 於民國60年建造,鄭良金於97年12月19日逝世後,該房屋應為鄭良金之繼承人所有,故 鄭仁義 就該房屋僅持分5分之1,而該房屋水電均由聲請人繳納,本院未查明該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竟查封該房屋,一旦拍賣,將損害其餘5分之4持分共有人,而難回復原狀,而該房屋現亦非鄭仁義子女居住,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具體指明係依何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執行,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須先行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方得聲請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惟經本院查詢後,聲請人並無任何與相對人間之上開類型訴訟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礙難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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