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GY」」】更正為【「GY」】。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瑞玉因在露營區內與告訴人 曾素櫻 發生爭執,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被告鍾瑞玉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5時28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泰安王子小豬仔露營區內,因故與曾素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露營區內,向曾素櫻辱罵:「幹你娘」、「GY」」等語,足以貶損曾素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曾素櫻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曾素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素櫻、證人 蕭彥欣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