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 楊游碧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妨害風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發票人為 鄭惠君 ,面額新臺幣390萬元之本票1紙在案。因本案扣押票據係證明聲請人對發票人有債權之唯一證據,目前陳報遺產債權急需該扣押之本票。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諭知沒收,且與案情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上開聲請發還之上開本票,係警方偵辦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經共同被告 蔡啟榮 之帶同及同意搜索後,扣得聲請人委請共同被告蔡啟榮藏放於該處之證物。聲請人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並於上訴後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前開扣案本票既係警方自本件聲請人委請共同被告蔡啟榮藏匿證物之處查扣,且據上開本票發票人鄭惠君於100年9月1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歡喜就好任職的期間是否有跟公司購買房子?)有簽400萬的本票」、「(妳購買這間房子是被強迫的還是因為妳看了喜歡才購買的?)都有。」、「(都有是何意?)她也會帶我去看房屋,然後三不五時幹部都會提買房子的事情。」、「(當時妳跟公司簽這個400萬元本票的時候,公司是否有跟妳講這400萬元要不要收利息,還是無息借貸給妳?)他說就是從我薪水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書第658及660頁),足見其上開本票為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所得換價取得權利之證物,有事實可認與本件案情有重大關聯,是聲請人所稱與本件案情無關,尚無可採。雖聲請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本票未諭知沒收,但並不當然應返還聲請人已如前揭說明,且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是該扣押物實為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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