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0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136元,及其中149,983元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計收至10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55,136元(其中本金為149,983元、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3,933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其他手續費20元)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僅略謂:伊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系統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台灣永旺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均含附屬文件)繕本(見本院卷第13、28頁)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被告所稱異議自難遽採。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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