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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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鉦閎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鉦閎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61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共同被告 藍熒暉黃柏凱呂崇佑 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鉦閎業已坦認全部犯行,願提出保證金,請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明定。
三、被告黃鉦閎於起訴送審時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黃鉦閎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熒暉、黃柏凱之說詞有重大歧異,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性,被告黃鉦閎為逃避刑責,非無勾串其餘同案被告或施壓使其等改變說詞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羈押在案。惟考量上開人等業經檢察官初步保全事證,且被告藍熒暉、黃柏凱、黃鉦閎均完成準備程序而詳述案情,被告黃鉦閎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其供述大致與被告藍熒暉、黃柏凱相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權衡比例原則,認被告黃鉦閎若以相當金額具保,尚無羈押之必要,是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又因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為避免被告黃鉦閎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被告黃鉦閎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藍熒暉、黃柏凱、呂崇佑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勾串之目的。倘被告黃鉦閎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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