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翁祖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收押至今,於偵查、審理中均全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雖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但請審酌被告:涉案程度非鉅、被告年紀尚小,社會歷練不足以致於結交壞朋友、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所扮演之角色僅把風聽命於另名同案被告,並非幕後主謀、案情非複雜難審、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二名年幼弟弟、被告擁有丙級軟體應用之執照,實因家境困苦才會聽信同案被告花言巧語而誤觸重典、被告家中剛遭喪親之痛,想返回家中陪伴家人渡過傷痛、被告尚有學業未完成等各項情狀,且被告無逃亡或無法進行審判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在外一邊工作、一邊進行訴訟,以安頓父親及兩名年幼弟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斟酌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97年12月26日、98年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本案尚有證人未傳喚完畢,訴訟程序仍持續進行,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本件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尚難以具保等手段加以替代。至於被告陳稱:係家境困頓,受同案被告影響方誤觸法典、涉案程度未深、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待照料、尚有學業未完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則或屬判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或與原羈押理由及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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