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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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7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大營里大營76之11號旁之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 古雪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古雪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邵明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古雪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邵明和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而導致古雪英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雪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邵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古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0頁),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偵查報告、相關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967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87頁,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重
傷)後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甚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復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參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須扶養配偶及身心障礙的女兒(參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