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禎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圖馬克有限公司」,擔任建造及維修電梯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所使用之器具,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M-053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橋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林巷與連仔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劉秀月 騎乘牌照號碼311-PY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林巷,由安林路往永安一巷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蘇昱禎反應不及,而撞及劉秀月所騎乘之機車,致劉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肝臟嚴重裂傷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秀月告訴被告蘇昱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26、29頁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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