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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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古仲遠 相對人 楊鎔懋楊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4,074,000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駛,即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9月16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情,乃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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