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隆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瑞隆明知 温致遠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某「中油加油站」附近,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莊奇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1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附近遭竊)來路不明且售價遠低於市價,應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當場以4000元買受上開機車,供自己騎乘使用。鄭瑞隆嗣於111年8月3日16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攔檢並發覺上開機車經通報失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莊奇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瑞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奇橙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 許耀孔 撰寫之職務報
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