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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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上訴人⒎⒖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全體攤商始於系爭土地上據以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全體攤商興建商場之過程,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2、另據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
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3、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督促」二字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個別攤商出具切結書決之,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然而被上訴人有個別出具切結書,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縱使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屬無權代理,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對其生效,顯見原判決於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定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之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合致乙節,業據證人葉泉林 於鈞院 另案審理中到場證述,且被上訴人亦曾繳交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系爭土地租金,益足徵之。
2、原審判決未注意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已約明應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已成立,原判決率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定有省有基地租金率,卻又認本件租金之數額非客觀上可得而確定,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海安路全體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出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暫時安置,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其後訴外人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又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領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縱令訴外人黃石紅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因上開切結書內容既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被上訴人)繳交切結書」等語,則其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訴外人黃石紅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簽立,顯非基於各攤商代理人之身份為之,至為明確。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等攤商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雖有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可稽,惟原審認定上開切結書之簽立,訴外人黃石紅既非基於代理人之身份為之,自不能持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據以主張訴外人黃石紅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之原因,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於法不合。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黃石紅顯非基於各攤商代理人身分為之,且被上訴人出具上開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三二五三二號認證書認證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三三九之四十三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固對租賃標的為系爭商場三三九之四十三號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隻字未提,尚難謂上訴人就租金之計算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此與攤商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訴外人黃石紅如何代理攤商申請臨時使用執照,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要屬兩事。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有無代理攤商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權限,與其代理攤商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商場、或申請建築執照,在法律上或論理上要非不相容納,或無法同時併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合法。
(三)再查:原審判決就就證人葉泉林於另案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所為證詞何部分為可採信、何部分為不足採信,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理由雖仍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參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合法。
(四)復查:有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揭櫫之省有基地租金率,不惟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上隻字未提,且在上訴人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釋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亦難僅以該函釋,遽行認定本件租金數額,於客觀上可得確定等情,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始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尚難認係對於原審判決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於法未合。
(五)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理由另主張如認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云云,查其此項攻擊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提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