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6號),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街之 萊爾富 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均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姓「張」之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又於95年3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福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以每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人士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於95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呂惠綺 ,向呂惠綺佯稱係其友人「 佩綺 」,急需用錢,需馬上匯錢進入戶頭使用等語,致呂惠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內,嗣經呂惠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究辦。(二)於95年4月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台南縣麻豆鎮工作之 林皇亨 ,向林皇亨佯稱係其友人「 張大瑋 」之太太「 陳雅惠 」,因「陳雅惠」母親急需要錢,要借4萬元等語,致林皇亨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皇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究辦。(三)於95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碧如 ,向黃碧如佯稱係其友人「宜庭」,因其母親急需要錢,要借6萬元等語,致黃碧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共計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黃碧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四)於95年4月4日,推由某人致電 李淑珠 ,對李淑珠詐稱其為李淑珠之同學 林素惠 ,並向李淑珠借款,致李淑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入2萬元至甲○○上述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並由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分次提領,因而詐得2萬元。並以類似方式,於同日詐騙黃碧如、 徐城 ,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亦於同日分別匯入3萬元、2萬元至甲○○上述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惠綺、林皇亨、黃碧如與李淑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網路ATM轉出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份、存戶基本資料2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茲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而查被告自承不知該不詳人士之年籍資料,依此被告與該人既並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若該人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租用前揭帳戶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年籍之他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