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名 李源 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11,79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82,497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名 李源保 )前邀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共6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自寬限期滿,本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固定計息。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原名李源保)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月19日,依據授信約定書,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雖之後被告甲○○(原名李源保)陸續再將總額109,336元之金錢存到被告甲○○(原名李源保)在原告銀行開立之約定帳戶,但因系爭借款業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95年4月25日以後就沒有再就上述約定帳戶取償。嗣於96年3月14日經將上述約定帳戶之109,336元抵償,並依約先抵充95年1月20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剩下的29,302元再扣抵本金後,目前尚欠本金782,497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當初被告甲○○(原名李源保)來向原告要求辦理貸款時
,是被告甲○○(原名李源保)主動表示其剛從國外回來創業,初期資金運轉並不是那麼充裕,詢問是否可以僅先繳利息,後來再還本,所以原告才提供其辦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享有第一年僅先繳息,第二年才開始還本之優惠,否則一般金融機構並不會主動告知貸款戶可以辦理第一年只需繳息不需還本之貸款方式,故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辯稱其不知第二年開始就要還本等語,並非實在。
⒉授信約定書有約定一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也都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二、被告甲○○(原名李源保)及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有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
,但否認本件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被告甲○○(原名李源保)甫自國外回來創業,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借款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僅需繳交利息,被告亦依原告所示金額按月存入帳戶,其不知道授信約定書上有約定一期遲延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不得主張本件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
㈡94年1月20起至3月20日止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被告甲○○要
開始還本,所以被告甲○○(原名李源保)沒有繳納足額,但是被告甲○○(原名李源保)從94年4月份開始正常繳納各期的本息。
㈢被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但可以分期清償,當初被告甲○○
(原名李源保)因被原告聲請假扣押,所以去銀行協調的時候,原告說因為其違約,要求其一次還清,但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說其沒有辦法一次還清,原告竟說被告可以去借錢來還清。被告有還錢的誠意,原告銀行應給予還錢空間。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交易明細、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惟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與丙○○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與丙○○抗辯本件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意見分述如次:
㈠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與丙○○對於有簽署原告所提出
之授信約定書之情並不爭執,且依該授信約定書前言:「立約定書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1條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是簽約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所有一切之受(授)信往來,即凡有關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均有該約定書所載內容之適用,另依系爭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5條記載:「借款人(即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故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即已同意將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納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一部份,且該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適用之範圍亦及於系爭貸款契約,故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應為本件貸款契約之一部分,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與丙○○自不得以其不知道授信約定書上有約定一期遲延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資為排除該授信約定書之效力。
㈡次查,依據上述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而同條第2項第1款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內容觀之,並與原告所提出之授信交易明細、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明細相核,被告於95年4月24日存入18,000元至約定帳戶中,而原告亦於次日依約取償18,307元,然依該次抵償結果,被告之利息亦僅繳至95年1月19日,而有不依約付息之情形,且被告依約至少應於95年5月20日再繳交本息,惟遲至95年6月9日始再存入18,000元至約定帳戶中,亦堪認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核與上述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已因被告不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為可採,因此,即使被告於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後,仍陸續將總額109,336元之金錢存到被告甲○○(原名李源保)在原告銀行開立之約定帳戶,然原告既自95年4月25日以後就沒有再就上述約定帳戶取償,且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回復期限利益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復期限利益之情形,是被告甲○○(原名李源保)與丙○○抗辯本件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原名李源保)向原告借用系爭貸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業如上述,而被告丁○○、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有關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