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向其下注」,應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至上址租屋處下注」;及證據欄「(一)」補充:「及偵訊中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民國97年7、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提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租屋處,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及秩序,被告甲○○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併慮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電話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2張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就被告乙○○、甲○○分別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係為賭客轉向綽號「麗音」之組頭簽賭,並代為收受賭資及轉交彩金,惟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且經手之簽賭金額非多,復係初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重,又被告甲○○簽賭金額非多,亦係初犯,檢察官就此所為求刑,亦嫌過重,另本院認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2人有所警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