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監營裁字第裁第40-QQ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蘇花公路臺九線南下一百三十一點九公里處,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蘇澳分隊第一小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其拍攝距離角度非通常行車距離與角度,非通常行駛於公路可察覺,豈可做為證據。上開路段已駛離南澳市區進入郊區,地屬偏僻且筆直之四線道,速限理應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何況路面無標縣路邊標誌亦被樹木遮蔽,不知駕駛人所依為何?如此道路使用規劃未統一,規範不一致,只要標誌一有不清,駕駛人馬上跳入陷阱。上開路段之取締設施絕對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以杜用路人之怨懟。異議人以為依時速每小時六十公里為處罰基準云云。
三、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是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僅在事前再次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令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誌或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在法定之距離內,駕駛人亦非即可違規超速行駛。又依該條項所定,行政機關在特定地點為採證之前,預先向駕駛人為警示,性質上已屬體恤駕駛人之寬典,解釋自不宜過於浮鬆。申言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倘已於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前方一百尺(一般道路)或三百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並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在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四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⑴依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告示牌係黃底黑字
標示並架設於上開路段,前方雖有行道樹,但其標示尚稱明顯,一般人顯非難以發現,顯非於遵行方向之角度均無法知悉內容,於上開對焦未臻清晰之照片中,即至少業已明確顯示該告示牌所載警語最下方為「照相」、「慢行」之字樣,經考領駕照之用路人,當知有義務辨明警示標誌所示內容,且依上開字樣,縱因車速過快而未能閱讀全文,仍應可推知所載內容為何,是異議人所稱照相舉發機關未設有取締之明確標示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是異議人既自稱未於該路段見到速限標誌或標線,即應依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限行駛,與所稱限速標誌是否遭遮蔽顯然無涉,其超速情形之計算基準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空言指稱郊區速限應提升以符合比例原則、否則扭曲駕駛習性,應依時速每小時六十公里為處罰基準云云,並無可採,反示本件異議人漠視交通法規,無視他人安全而嚴重超速,竟仍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⑶是本件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異議人所指上開路段之速限號誌是否合理等節,非本院管轄事項,應循其他途徑主張,附此指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