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17號及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7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97年5月│新竹地院97│97年7月│最高法院97│97年12月│││害防制│刑7月│9日│年度訴字第│31日│年度台上字│25日│││條例(│││560號│(聲請書│第6695號(││││施用第││││誤載為97│聲請書誤載││││一級毒││││年12月25│為新竹地院││││品)││││日)│97年度訴字│││││││││第560號)││├─┼───┼───┼────┼─────┼────┼─────┼────┤│二│竊盜│有期徒│97年11月│板橋地院98│98年2月│板橋地院98│98年3月││││刑5月│26日│年度簡字第│17日│年度簡字第│12日││││,如易││617號││617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毒品危│有期徒│97年12月│板橋地院98│98年5月│板橋地院98│98年6月│││害防制│刑3月│8日│年度訴字第│29日│年度訴字第│15日│││條例(│││543號││54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毒品危│有期徒│97年12月│板橋地院98│98年5月│板橋地院98│98年6月│││害防制│刑7月│18日晚間│年度訴字第│29日│年度訴字第│15日│││條例(││8時30分│543號││543號││││施用第││許為警採│││││││一級毒││尿時往前│││││││品)││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載為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