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姚建蓉 相對人 謝舜衍 關係人 謝禹慶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舜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建蓉(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舜衍之監護人。
指定謝禹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建蓉為相對人謝舜衍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1年4月5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長子謝禹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聲請人住處點呼並勘驗謝舜衍:謝舜衍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1年4月
5日出現呼吸困難,先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後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至101年6月19日出院,診斷為:⒈右側大片腦梗塞合併出血,⒉水腦症,⒊高血壓,⒋心房撲動。出院後陸續至桃園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102年4月7日出院,當時插有鼻胃管,無法自行行走,部分生活要求可以用言語表達,不料後續功能退化,並於105年9月5日開始插鼻胃管,由鼻胃管灌食,且大多數為躺床,由家人持續照顧至今,並仍服用精神科藥物中。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袋。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為4分,右下肢為3分,左側肢體皆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11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謝舜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期間,相對人會喃喃自語,然口語表達模糊,無法瞭解其語意,此外,相對人對訪員叫喚及提問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反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社會角色功能障礙,無邏輯思考或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為解除相對人定存,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視狀況予以協助。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其他子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7月14日桃劉字第105417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謝舜衍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受照顧安排及就醫,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姚建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謝禹慶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謝禹慶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謝舜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