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素秋 相對人 黃暐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度補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補訴字第6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至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準此,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17/6年),預計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即刻參與分配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損失應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5%(
0.05)×2年10月(17/6)=21,250】,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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