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進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進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妨害 劉欣逵 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更正為「妨害劉欣逵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
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俞進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問
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劉欣逵駕車自由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顯有不該,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俞進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進科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00號地下1樓愛買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劉欣逵發生糾紛,俞進科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劉欣逵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愛買停車場,而在愛買停車場出入口停等紅燈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欣逵後方跨越車道雙黃線超車,橫停在劉欣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之車道出口,並下車敲劉欣逵駕駛座之車窗,要求劉欣逵打開車窗,又強行打開劉欣逵之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欣逵之行動自由,嗣劉欣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進科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橫停在告訴人劉欣逵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打開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要問劉欣逵在罵什麼,伊不承認妨害自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欣逵證述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言,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本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