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2號

原告 黃琇琇

被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同向車道前方、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代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然原告已自承實際支出日期僅為113年6月13日、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計算後共計1,833元(計算式:490+493+476+374,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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