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良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良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96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告曹良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良聖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與台66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停於快車道上,經警據報前往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良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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