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741號
原告 郭海峰
被告 何福岐 (已歿)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福岐業於原告起訴前105年7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提起本訴以何福岐為被告,顯然欠缺被告當事人能力,此當事人能力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