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糾紛已久,卻未能理性解決及依法處理,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嗣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