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間,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赤牛調二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90364)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二次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施用毒品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