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吳志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福德坑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彬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小附近麵攤,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臺二線萬里隧道與石角路口,見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適 郭正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見其前方號誌為綠燈,即自龜吼漁港左轉臺二線欲往基隆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正傑人車倒地,郭正傑兩腳、左右膝蓋、左右小腿、腳掌因此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志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吳志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正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