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信警偵字第097004758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鄰○○路段。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為警當場查獲之藍波刀1把。
(四)搜索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乙○○於行為時年僅14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乙○○年紀尚輕,及其攜帶藍波刀之方法、動機,以及並未使用該器械於非行或犯罪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藍波刀雖經內政部於81年8月10日公告為管制刀械,然該查禁公告嗣經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公告廢止,是該藍波刀已非查禁物;又該藍波刀係被移送人乙○○所撿拾,業據其供述在卷,且難以查知所有權之歸屬,無從逕予認定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貳、甲○○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鄰○○路段。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1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1把,無非係以甲○○知悉乙○○將上開藍波刀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後,仍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前往他處為其論據。惟查: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應準用刑法之規定,亦即共犯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本件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乙○○所撿拾,並置於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被移送人甲○○雖悉上情,但僅係單純不予阻止而已,業據甲○○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甲○○就是否攜帶上開器械一事,應認與乙○○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甲○○雖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前往他處,然該機車乃乙○○所騎乘,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藍波刀亦在乙○○之實力支配下,非甲○○所能過問,是難即認該器械為甲○○所共同攜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甲○○有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諭知甲○○不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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