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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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司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257號聲請人 曾葳葳竹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許嘉臻 即竹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2.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竹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威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竹威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原所附日報刊登公告日期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收受通知,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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