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614號聲請人 林亞珊 相對人TAGALOGONREBECCAORBILLO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是本票上未記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惟查上述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縱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與相對人已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是故利息之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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