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9、7726、9339、13292、1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鍾 曾素梅
、 陳瀚宇 及被害人 張武雄 、 方文美 、 張乃文 之財物,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鋁柱已發還告訴人陳瀚宇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犯罪所得(│││害人││││暨數量)│├──┼─────┼───────────┼──────┼────────┼─────┤│一│張武雄│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刑法第320條│陳阿海犯竊盜罪,│日立窗型冷││││時4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氣1台││││育英路16號前,徒手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張武雄所有之日立窗型冷││,以新臺幣1千元│││││氣1台,得手後置於手推││折算1日。│││││車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窗型冷氣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方文美│於106年12月30日16時許│刑法第320條│陳阿海犯竊盜罪,│水泥彎頭8││││,在桃園市中壢區福星五│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個,水泥震││││街15號,徒手竊取方文美││參月,如易科罰金│動機1台,││││所有之水泥彎頭8個、水││,以新臺幣1千元│鐵製水泥管││││泥震動機1台、鐵製水泥││折算1日。│1支││││管1支,得手後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彎頭8個,水│││││││泥震動機1台,鐵│││││││製水泥管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 鍾曾素梅 │於107年1月4日5時(│刑法第320條│陳阿海犯竊盜罪,│手推車1台││││起訴書漏載5時,應予補│第1項│累犯,處拘役參拾│││││充)48分,在桃園市大園││日,如易科罰金,│││││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以新臺幣1千元折│││││,應予更正)三民路1段││算1日。│││││122巷20號,徒手竊取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曾素梅所有之手推車1台││手推車1台沒收,│││││,得手後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瀚宇│於107年1月16日下午3│刑法第320條│陳阿海犯竊盜罪,│鋁柱帆布1││││時19分,在桃園市大園區│第1項│累犯,處拘役肆拾│組(鋁柱已││││三和路86巷3弄2號旁,││日,如易科罰金,│發還告訴人││││徒手竊取陳瀚宇所有之鋁││以新臺幣1千元折│ 陳翰宇 )││││柱帆布1組,得手後離去││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張乃文│於107年3月5日13時許│刑法第320條│陳阿海犯竊盜罪,│冷氣機1台││││,在桃園市○○區○○街│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59巷3弄21號,徒手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張乃文所有之冷氣機1台││,以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離去。││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