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經桃園憲兵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而因成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桃園憲兵隊採集尿液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中心110年11月2日出具之鑑定書及桃園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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