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成年人莊○音(9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由其母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莊○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8公分、左側第4及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揭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乙○○、丁○○、莊○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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