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盧正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秋德 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0,4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