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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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30日出監,而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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