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伍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品僖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即 陳奕盛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消費,詎黃品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屢抓未中後,躺在選物販賣機檯下方並將手伸進去娃娃機檯內,徒手竊取該機檯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餅乾5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黃品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起訴之應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月18日
訊問程序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更正前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故應以檢察官變更者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當廚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5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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