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鏟及鐵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宗豪與告訴人 洪芸菲 係父女關係,因相處不睦,告訴人回家探望爺爺、奶奶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遂持鐵鏟、鐵粑朝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裂及鈑金多處凹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身心理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鏟及鐵粑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刀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告洪宗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豪為洪芸菲之父親,平日並未共同生活,然長期相處不睦。洪宗豪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見洪芸菲駕車返回其址設彰化縣○○鎮○○里○地巷00號之住處,探視其父親 洪榮明 、母親 吳美惠 ,因故與洪芸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鏟、鐵粑等工具,向洪芸菲所有、當時停放於上址庭院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此破裂損壞,車身多處鈑金因此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芸菲。
二、案經洪芸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芸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鏟、鐵粑各1枝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以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另有以「要殺死你媽媽」、「知道你桃園住家在那裡,不會放過你的家人」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然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堅決否認,且證人洪榮明、吳美惠於警詢時亦均堅稱並無此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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