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亞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亞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亞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以掩人耳目。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為供犯罪使用,應無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轉帳之必要,而已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許亞藍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美國籍少校軍人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經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告知需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由其轉匯給渠所屬指揮官後。許亞藍已預見可能係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亞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嗣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假冒為聯合國外科醫師,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 林艶椿 後,陸續與林艶椿聊天,並向林艶椿誆稱:渠在葉門救助戰後傷患,惟該地區為恐怖地區,欲向林艶椿借錢離開前往臺灣,到臺灣後再還錢給林艶椿云云。致林艶椿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許亞藍則於接獲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示後,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5萬元款項,再將該5萬元存入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後經林艶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艶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許亞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並由其提領告訴人林艶椿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萬元後,再存入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他說他是美國籍少校,隸屬於聯合國體系。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對方,因為當時對方說他在阿富汗還是外地,要回美國、要申請退伍,要給他的指揮官錢,才能退伍,他會請美國的財務經理匯款給我,然後我再付錢給他的指揮官。我說請他的財務經理直接匯錢給指揮官就好,但他說不行,因為我是他的老婆,他的指揮官要求一定要是妻子、家人的身分匯款才行。對方一再跟我保證沒有問題,一再跟我發誓,當時情境下,我是相信他的,就跟著他的指令去做。我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5萬元時,有向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確認錢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提領後,再依他的指示,存入他給我的比特幣帳號帳戶,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後,將其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嗣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假冒為聯合國外科醫師,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後,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並向告訴人誆稱:渠在葉門救助戰後傷患,惟該地區為恐怖地區,欲向告訴人借錢離開前往臺灣,到臺灣後再還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接獲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示後,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5萬元款項,再將該5萬元存入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之證件及照片、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頁面擷圖暨其與其所述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之指揮官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至39、43、45、49、51、53、75、97至135、139、141、219至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再將之轉存入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於108年間,已係年近40多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在醫院、公司行號擔任採購人員、在衛生局藥政科當聘僱人員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7頁),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將其胞弟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其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自稱為英國醫生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胞弟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因此涉犯詐欺罪嫌,經警方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63號、108年度偵字第779號、第2972號、第4131號、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前案)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相關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5至283頁)。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包含歷經相關前案之偵查程序在內等社會生活經驗,其當已知悉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以掩人耳目,一般人基於正常金錢往來交易,當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如非為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轉帳之必要。故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否則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並供承其曾向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質疑為何不請渠財務經理直接匯錢給渠指揮官,不必匯到其金融帳戶再由其轉匯等情,且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知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不熟悉的人?)我知道。」、「(檢察事務官問:知道有詐騙集團佯裝成外國人在詐騙帳戶?)新聞好像有在報。我一直叫他們不要騙我,但他們還是一直說服我」等語(見偵卷第6
9、70頁)。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並代為提領、轉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既有相關前案經驗,就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應有所警覺,並得透過報警、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向美國在台協會等途徑、官方機關求證,被告卻捨此不為,僅憑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之片面說詞,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之用,並代為提領、轉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放任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包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渠指揮官實際見面,告訴人亦未與對其施詐之人實際見面,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排除係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1人分飾多角與被告聯繫、指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共2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及詐欺行為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故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部,核屬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供渠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匯款,並參與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再將之存入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所為,已係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非僅為幫助犯。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應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所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渠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存至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堪認被告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係於詐欺取財、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供渠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受渠詐騙後所匯入之5萬元款項,並由被告聽從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示,提領上開5萬元詐欺犯罪贓款後轉存至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並令其他犯罪之人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擔任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弟弟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惟該金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上開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3.被告業已供稱其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5萬元,已轉存至本案自稱美國籍軍官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內。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最終取得支配占有,如就上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