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錦坤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貞如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為0.31MG/L,肇事無人受傷」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大貨車駕照,以職業駕駛人為謀生,今裁決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即斷了異議人一家之生計,因異議人是駕駛小客車違規,是否吊扣小客車部分駕照為宜等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貞如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為0.31MG/L,肇事無人受傷」,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處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裁定表示「異議人受吊扣駕駕駛執照處分者,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則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就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類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至明(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應無違誤,請維持「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裁決等語。
五、經查:㈠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98年1月26日,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日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依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
㈢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再執前詞,主張應憑交通部相關函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可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顯屬誤認。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