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債權人 蔡亞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毓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毓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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