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李慶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德齡李英慈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裁定於同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部分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楊德齡、李英慈(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雖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故本院仍為本案管轄法院。原裁定認系爭管轄約定之臺北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假扣押無管轄權為由,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乃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選擇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有部分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為
應本案應屬之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假扣押,應有管轄權等語。查,異議人係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查日出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而相對人楊德齡、李英慈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均為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
㈡又兩造間雖有系爭管轄約定,惟異議人主張系爭管轄約定,
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並無排除原法定管轄之意思等語。依系爭管轄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雖約定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該約定內容中已明確載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是依系爭管轄約定之前後文義內容,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並無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思,與一般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均僅記載合意管轄之法院有別。則系爭管轄約定應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顯符合兩造前述締約之真意,故兩造雖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然並未排除本院及新北地院之法定管轄權,僅係新增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亦為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㈢基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之系爭管轄約定,應解為併
存之合意管轄,則本院(法定管轄)、新北地院(法定管轄)及臺北地院(合意管轄),均為本案應繫屬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選擇就上開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其中之本院,為本件假扣押,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非無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假扣押,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兩造已有系爭管轄約定,遽以認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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