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啟明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啟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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