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6年9月2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張林月嬌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另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6年10月11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三,非放假日)。而被告竟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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