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因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強盜罪、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1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12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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