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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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被告盧彥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昌於民國105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之「大帑殿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11日)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5年7月11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處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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