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俊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俊銘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事件執行中,因伊已就該案執行名義即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假執行宣告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倘不停止執行,伊恐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准於該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假執行宣告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審理中。
惟依上說明,「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提起上訴」,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宛妮